20140426

從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看著作人格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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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旨為簡單扼要地從法理與例子向大家說明,為什麼著作權法中人格權問題目前在我國是處於「無解」的狀態。
首先要說明的是,英美法與歐陸法是兩個壁壘分明的體系,雙方在人格權上的見解也是同樣的狀態。歐陸法體系承繼康德與黑格爾對人格精神的見解,認為所有創作都是來自人的精神產物,是同人權一樣,神聖不可侵犯。英美法體系則服膺洛克的見解,認為付出勞動者即有獨佔勞動的果實的權利,所以在這當中沒有區分人格權或財產權的問題,著作整體即視為一個完整的財產看待。
這時候,就要問一個問題了:那我國呢?我國的著作權法是學哪一邊的體系?
所有學者都能篤定地告訴你一個答案:「都學」。
例子就是現行條文的第十一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第一項: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第二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第三項: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劉孔中老師對於這條文有個簡要的說明:
第11、12 條的規定是一項奇怪的妥協,一方面帶有大陸法系創作人才能是著作人的色彩,但是另一方面又不得不考慮雇用人雇用與出資人出資之絕大多數目的在於取得產出著作物完整的權利(下略)。
他所指出的部分,正是著作權法同時混雜了雙方體系所產生的問題,大陸法系強調人格權絕對不可自著作人身上割離,英美法系認為最終付出最多資源的雇主才能擁有完整的著作權。
至於這個問題要怎麼解決?前面就說了,目前無解。
這是一個需要大家集思廣益來解決的問題,地方的著作權法需要勇者。

引文出處:著作權法宏觀修法之比較研究(Comparative Study of Principles for de Lega Ferenda Copyright Law),劉孔中,台灣:智慧財產評論,第十一卷第二期,1-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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