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21

RCA案判決書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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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省略雙方之辯論過程,直接從得心證之理由開始。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RCA公司係於56年8月21日核准設立,現仍合法存續中;被告RCA公司桃園廠於81年關廠停產,該場址於93年3月19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66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嗣於94年6月28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府環水字第0940700605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場址地下水中主要污染物為氯乙烯、1,1-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96年11月6日勞北檢衛字第0961025047號函檢送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該所對RCA公司歷次實施有機溶劑作業勞動檢查及輔導紀錄檔案2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1. 被告為「公司」法人,得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主體?
  2. 即被告公司是否得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 被告RCA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 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 ,Inc.、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是否應與被告RCA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 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Inc.、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是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被告RCA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6. 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會員因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7. 被告RC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8. 被告RC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9. 被告RCA公司是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0. 被告RC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1. 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Inc.、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是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被告RCA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被告為「公司」法人,得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主體;即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RCA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 被告RCA公司桃園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腦選擇器為主要產品。其製程中之清潔劑,先後曾使用何種有機溶劑為清潔劑?
  2. 其使用之數量若干?
  3. 其使用之起迄時間為何?
  4. 教導、訓練員工如何使用有機溶劑及生產過程作何必要之防護?
  5. 其廢棄之有機溶劑如何處理?
  6. 由於被告RCA公司私自將自來水管與地下水管相連接,其提供員工使用之水(包含食用及使用)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檢驗資料?

有關此等資料,均係被告RCA公司所持有保管,而應由被告RCA公司負舉證之責,殊無苛求由被告RCA公司之員工即原告會員或其家屬舉證之理,合先敘明。

依64年6月至80年5月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對RCA公司桃園廠歷次實施有機溶劑作業檢查之檢查通知書共計9紙可知,被告RCA公司自64年6月至80年5月一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之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準的110倍以上:
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部分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甚至高達整治基準的數萬倍:
由證人即被告RCA公司前員工證詞可知,被告RCA公司桃園廠營運期間空氣污染情形嚴重:原告會員未經防護措施,即直接接觸有機溶劑:
依鑑定證人陳保中證詞及其提供之簡報檔可知:

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到的資料做綜合性評估,將致癌物質依其致癌證據的強弱分為5類:

  1. Gr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
  2. 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proba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3. Group2B:可能人類致癌物質(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4. Group3:無法分類人類致癌物質(not classifiable as to its carcinogenicity to humans)
  5. Group4:不太可能為類致癌物質(probably not carcinogenic to humans)


三氯乙烯:
列為Gr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會造成人類腎臟癌
列為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其中證據有限者有:肝癌、膽道癌、非何杰金氏淋巴癌。
其中證據不充足者有子宮頸癌、膀胱癌。動物致癌性證據者:有肝癌、腎細胞瘤renal-celltumours、間質細胞睪丸瘤interstitial-celltesticular(大鼠)淋巴瘤、肝癌、肺癌(小鼠)。

四氯乙烯:依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列為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
其中證據有限者有:食道癌、子宮頸癌、非何杰金氏淋巴癌。
其中證據不充足者有腎臟癌、膀胱癌。動物致癌性證據者:肝細胞癌(小鼠)、肝細胞腺瘤(雄小鼠)單核細胞白血病(大白鼠)、腎小管細胞瘤(雄大白鼠)、腎腺癌(雄性大白鼠)、單核白血病(大白鼠)

三氯乙烷:依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列為Group3:
無法分類人類致癌物質:動物致癌性證據者:肝、肺、乳腺癌(大鼠、小鼠)

二氯甲烷:依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列為Group2B:
可能人類致癌物質:其中證據不充分者有:腦、胰腺、肝、膽道、前列腺、子宮頸、直腸、肺、乳癌。
動物致癌性證據者:肺泡/細支氣管腫瘤、肝細胞癌(小鼠)、乳腺纖維瘤(大白鼠)。

美國環保署(U.S.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到的資料做綜合性評估,將致癌物質依其致癌證據的強弱分為5類:

  1. 人類致癌物質。
  2.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
  3. 可能人類致癌物。
  4. 無法分類人類致癌物。
  5. 證據顯示非人類致癌物。

三氯乙烯:依美國環保署(U.S.EPA)列為人類致癌物有信服力:腎細胞癌強力但較少信服力:非何杰金氏淋巴癌。
有限證據:肝癌。支持性證據:膀胱癌、食道癌、子宮頸癌、乳腺癌、與兒童白血症。

四氯乙烯:依美國環保署(U.S.EPA)列為很可能人類致癌物支持性證據:膀胱癌、非何杰金氏淋巴癌、多發性骨髓癌。
支持但有限證據:食道癌、腎臟癌、肺癌、肝癌、子宮頸癌、乳腺癌。

三氯乙烷:依美國環保署(U.S.EPA)列為C(可能人類致癌)。相關癌症:肝癌(小鼠)。

二氯甲烷:依美國環保署(U.S.EPA)列為很可能人類致癌物。
支持但有限證據:腦癌、肝癌、膽道癌、何杰金氏淋巴癌和多發性骨髓瘤。
動物致癌性證據者:肝腫瘤(小鼠)。


在有機溶劑污染損害賠償事件中,欲以自然科學方法闡明事實性因果關係甚為困難,對於缺乏科學知識之一般人而言,要求因果關係之舉證,殆屬不可能,此於一般公害事件亦然。


日本學說與實務為因應公害事件之舉證困難,乃發展出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說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其見解大都認為,在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其後並有所謂疫學因果關係間接反證說之發展。

而援用疫學因果關係於公害賠償上,其判斷模式即為: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斷。

而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換言之,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reasonable medical certainty)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

依鑑定證人陳保中證詞及其提供之簡報檔可知: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及美國環保署(U.S.EPA)認定之流行病學因果關係以認定原告會員及其家屬之健康確已受損及其與長期有機溶劑暴露間有因果關係,誠屬必要

基於流行病學研究蒐集資料不易、受到時空限制、又不能以人體作為實驗等主客因素影響,以三氯乙烯為例,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於76年列為第3類致癌物質,84年改列為第2A類致癌物質,直至101年才改列為第1類致癌物質,因此認為以被告RCA公司曾使用過有機溶劑,且經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及美國環保署(U.S.EPA)認定(包含動物實驗證據均全部包括)致某種疾病,原告會員及其家屬中又罹患此種疾病,即認為具有疫學上因果關係

又原告會員及其家屬此項健康上之損害,乃因被告RCA公司一再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會員及其家屬繼續長期於其間工作而受過度暴露而起,是其此項損害與被告RCA公司一再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足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RCA公司未依法對從事有機溶劑之勞工為健康檢查,並保存其紀錄,則本件關於原告會員有機溶劑暴露及原告會員於任職期間之健康情形及個別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倒置,而由被告RCA公司負舉證之責,並負擔舉證之不利益。遑論關於原告會員有機溶劑暴露實可由任職期間推論之。

A類勞工,因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美國環保署(U.S.EPA)所認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所致之前揭特定癌症死亡(A類勞工所罹癌症參附表三:「慰撫金審酌表」之「患病情形」欄所載,依前述疫學因果關係理論,應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則該A類勞工之家屬,依民法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認有理由,其餘部分勞工,尚難逕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其家屬,依民法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認無理由。

B、C類會員,其中罹患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美國環保署(U.S.EPA)所認前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所致之特定癌症者(B、C類勞工所罹癌症參附表三:「慰撫金審酌表」之「患病情形」欄所載,依前述疫學因果關係理論,應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則該B、C類會員,依民法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認有理由;又機率效率理論係指暴露於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所認Gr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並無最小之安全數值,隨著暴露劑量增高,罹患癌症或重大疾病之機率也隨之增加。

於本件其餘勞工,雖未罹患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美國環保署(U.S.EPA)所認前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所致之特定癌症,然因長期暴露於屬於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所認Gr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之三氯乙烯致健康狀況受損,縱尚無明顯外顯之疾病,然依據機率效率理論,因所暴露之有機溶劑三氯乙烯,並無最小之安全數值,其等健康狀況已受損,僅尚未出現明顯外顯之疾病,於此情況下,自不能僅以臨床上目前與常人相同或未出現症狀而謂其健康未受傷害。

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USA,Inc.、ThomsonConsumer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不須與被告RCA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RCA公司於87年7月間、88年1月間先後將巨額公司資金達32億餘元匯至法國之國外銀行,足見已生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載:公司資本顯著不足承擔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且被告RCA公司及其控制公司顯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等情事。被告Technicolor、ThomsonConsumerElectronics(Bermuda)Ltd.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被告RCA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TechnicolorUSA,Inc.、GE公司無須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被告RCA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

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及「因果關係」等要件,而被告RCA公司之行為,是否有過失、是否為不法侵害行為、被告RCA公司使用有機溶劑與原告會員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是否有因果關係,在在均需仰賴專業知識方足以判斷。

查本件屬公害糾紛案件,被告RCA公司是否有侵權行為?原告會員俱無此專業知識,於起訴時,尚不得確知。在本院審理時,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必須由法院囑託鑑定證人陳保中、翁祖輝、丁力行、王榮德等人到法院鑑定證述後,始悉被告RCA公司使用有機溶劑與原告會員身體健康受到侵害間之因果關係,以三氯乙烯為例,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於76年列為第3類致癌物質,84年改列為第2A類致癌物質,直至101年才改列為第1類致癌物質,是應以鑑定證人陳保中等人到法院鑑定證述後,為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而被告前揭所述,無非僅係「懷疑」侵權行為人為被告RCA公司云云,在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前,尚未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尚未能開始進行,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會員因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本院審酌附表三原告會員之年齡、身分、學經歷及罹患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美國環保署(U.S.EPA)所認前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所致之特定癌症者,其證據力係「有信服力」、「強力但較少信服力」、「有限證據」、「支持性證據」、「支持但有限證據」或「動物致癌性證據者」等證據力之多寡、A類會員之家屬及B、C類會員罹病種類、程度、最初診斷日期、罹癌年齡、A類會員之家屬罹癌後死亡年齡、A類會員之家屬及B、C類會員任職RCA公司之工作年資、工作職務、財產及所得資料等資力狀況,佐以原告會員或目睹至親罹癌,承受癌末陪伴過程之漫長煎熬,並承受喪親之椎心之痛,或因自身罹癌而身心靈遭受嚴重創傷,至今尚未平復;

且原告起訴迄今十餘年,原告會員身心備受煎熬,及被告公司自起訴迄今仍未釋善意,毫無補償,被告RCA公司於87年7月間、88年1月間先後將巨額公司資金達32億餘元匯至法國之國外銀行,足生公司資本顯著不足承擔可能生成之債務,顯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等情事等一切因素,酌定各原告會員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及各請求慰撫金之原告會員因其父、母、子、女或配偶死亡而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詳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被告RCA公司不須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USA,Inc.、ThomsonConsumer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不須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被告RCA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RCA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之「選定人」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Technicolor、ThomsonConsumerElectronics(Bermuda)Ltd.應給付如附表一之「選定人」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預供擔保金額」欄所載)。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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